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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范围 |
1 | 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4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罚款。 |
2 | 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25条第二款: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 情节严重,污染路面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或施工场地车辆多次污染路面的 | 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 |
3 | 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26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情节严重,对环境卫生及周边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40000-50000元罚款 |
4 |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38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2000元罚款。 |
5 |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5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 多次违法或造成排水沟、地下管道堵塞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个人200元罚款,单位2000元罚款。 |
6 |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5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个人200元罚款,单位2000元罚款。 |
7 | 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5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个人200元罚款,单位2000元罚款。 |
8 | 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5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 多次违法或占用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个人200元罚款,单位2000元罚款。 |
9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1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不能计算混入建筑垃圾方量的 | 单位处以2000—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200元罚款; |
10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 | 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 |
11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1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 | 处以8000—10000元罚款。 |
12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13 |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屡教不改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
14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 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引起环境污染纠纷或投诉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并处4-5万元罚款 |
15 |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 | 责令其停工整顿。 |
16 | 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50000元罚款 |
17 |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露天烧烤情节严重,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
18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情节严重,占用城市道路50平方米以上或挖掘城市道路50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
19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造成较大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
20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且数量超过20个,或面积在5-20平方米且数量在5个以上,或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
21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事故后果,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
22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5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造成事故后果,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
23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造成事故后果,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
24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6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移动位置,造成严重影响或扩大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延长时间3天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