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
来源: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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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1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或者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未对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7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三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权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出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9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0

对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初次违法,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1

对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3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4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5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6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7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8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1

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2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3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1个月以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4

对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5

对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6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7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8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满10千克,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9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初次违法,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0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初次违法,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1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内罚款。

初次违法,其他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0%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2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3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4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5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6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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