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来源: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
发布日期: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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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执法依据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备注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技术改造类除外;扩权试点县(市)执行市级权限[跨县(市、区)的项目除外]
2对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六条“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和收费股
3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和收费股
4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 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5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6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7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8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9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10对评标专家违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 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11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12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13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14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15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 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16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17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18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19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 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20对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2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22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23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24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
25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 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环资股
26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环资股
27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环资股
28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环资股
29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产业能源股
30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产业能源股
31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 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产业能源股
32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  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 定将管道竣工测量 图报人民政府主管 管道保护工作的部 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产业能源股
33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 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产业能源股
34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产业能源股
35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 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产业能源股
36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虚报粮食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等九项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37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予以处罚。即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38对违反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39对违反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40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41对粮食收购者等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未按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未按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粮食收购者等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6相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42对粮食收购者、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43对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44对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45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46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和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不具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单独粮食检验场所的、不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不具备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又无委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47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标使用化学药剂,以及粮库周围有有害污染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48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49对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50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51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52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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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对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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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55对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五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食、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粮食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56对违规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限期异地重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57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行政强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58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强制拆除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产业能源股
59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政确认《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
60节能监察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环资股
61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的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62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环资股
63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和收费股与交通运输、教育、财政、医保、宣传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64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策法规股技术改造类除外
65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验收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九条“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产业能源股
66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其他行政权力《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和物资储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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