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用的规范管理,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四川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是指在四川省辖区内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老年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费用,是指养老机构在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之前预先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养老机构销售预付性质的“会员卡”“预付卡”(以下统称会员卡)等会员费;
(二)养老机构向已入住人员提前收取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等服务费;
(三)养老机构向已入住人员提前收取的设施用品押金、应急医疗备用金等质押金。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应当与服务对象协商,且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家属预交费用。
第五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服务对象推销金融产品、“保健”产品,也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推销产品提供协助和支持。
严禁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变相向服务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第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对象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对预收费用收支管理,将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对服务对象个人信息档案及预收费用收支情况拥有知情权和查询权。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基本银行账户和预收费用监管账户等信息,在机构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并向经营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接受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
养老机构不得在公示项目或合同约定外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销售老年公寓等名义,直接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和集资诈骗。
第九条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养老机构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和解;
(二)提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服务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预收会员费管理
第十条 社会力量(含国有企业)举办的养老机构,通过预付性质的“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床位规模在300张(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床位数以在四川省辖区内的机构床位总数计算)以上;
(三)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四)已投入运营;
(五)机构征信良好。
第十一条 公建公营、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不得实行会员制,收取会员费。
第十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养老机构实行会员制,还应当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预收的个人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上年度月平均收费标准的12倍(首次开办的,由属地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养老机构月平均收费标准核定标准)。养老机构不得支付利息或者给予“福利费”等其他投资回报;
(二)“会员卡”总数不得超过该机构立项审批的床位总数;
(三)收取的会员费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或对外债务后的剩余价值;
(四)“会员卡”仅限于在本机构或实行连锁化运营的分支机构使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由其任何关联机构或关系公司及个人代替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合同),预收会员费;
(五)“会员卡”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对已去世且未曾入住机构老年人,“会员卡”自然注销,养老机构应及时向其监护人或代理人办理全额退款手续;
(六)应当向“会员卡”客户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七)预收会员费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
(八)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属地县级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会员费收取和使用等情况;每年3月底前,向属地县级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当事先向属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机构可抵押物估值报告、现有银行贷款情况和对外债务情况;拟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会员优惠等。
属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单及有关备案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了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养老机构报告后30日内,要求养老机构按规定进行备案和设立预收费用监管账户,并将所收取会员费全部转入预收费用监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三章 预收服务费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可向已入住服务对象预先收取服务费。收取费用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见,遵循有利于机构持续健康运营、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开展。不得违背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愿,强制要求其预交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主要包括床位费、护理费、生活费、水电费等费用。预收的服务费应当专款专用,仅限用于按月冲抵服务对象应付的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预收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同意,养老机构可以提前预收,但应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且金额不得超过应交月服务费的12倍。
严禁养老机构向未入住人员提前收取服务费。
第四章 预收质押金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可向已入住服务对象预先收取质押金。养老机构预收质押金主要包括相关设施设备和应急服务等方面担保费用。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预收质押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协商,明确使用范围(如医疗等应急费用),纳入服务合同条款或另行形成书面协议。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的质押金总费用不超过服务对象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6倍。其中,医疗备用金等应急费用根据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一条 预收的质押金应当专款专用。服务对象在出现欠款时,养老机构应当通知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进行偿还,非必要不动用质押金。
第五章 预收费用监管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单独建立预收费用监管账户,预收会员费与自有资金分账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取的会员费全部缴入预收费用监管账户,不得转入机构其他账户、其他机构、私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要与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预收费用监管账户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方式、监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预收费用监管账户产生的利息及收益,归养老机构所有,由监管账户开户银行按照规定进行结算。养老机构在提取预收费用监管账户资金时,应当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五条 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应当切实履行存管职责,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用监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通报至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
监管账户开户银行要加强对存管资金的监测预警,对监测发现资金异常情况的,要第一时间向养老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管账户开户银行规范化开展养老机构预收会员费的存管工作,对资金管理不善、履行存管责任不到位或群众投诉较多的监管账户开户银行,责令退出或引导养老机构更换监管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提前向民政部门报告并对外发布经营风险提示,及时退还服务对象预收费用余额,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
在办理退回手续时,原则上应从原付款渠道办理退款。原付款渠道已无法办理退款的,按照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账户信息进行退款。
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终止服务前,应当先对预收费用监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预收费用监管账户注销手续。在预收费用监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予办理养老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备案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30日内要求养老机构设立预收费用监管账户,并按要求将预收费用全部转入预收费用监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民政、金融监管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规定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各种预收费用的监测审核和监督检查。
省级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养老机构信息统一发布机制。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通过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发布并适时更新养老机构名录、收费项目和其他基本信息。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对所在辖区登记备案的养老机构的收费项目,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供公众选择、查询和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信息,自觉接受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禁止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反限制性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将会员费缴入预收费用监管账户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公安机关;对养老机构违规使用预收费用监管账户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依规处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加强预收费用监管账户资金监测。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按规定启动会商和处置机制;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打击。
第三十三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服务费、质押金以及以养老服务名义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等行为,依据养老服务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要常态化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向社会公众宣传预收费用注意事项,提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五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服务费、质押金等行为,老年人及其家属和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及时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联合公安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养老机构预收费用管理上位文件印发实施后,本办法自动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