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如有调整,以最新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三条在宣汉县行政区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申请政府补偿(以下简称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已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纳入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其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野生动物危害,致害情形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适用本细则。
致害情形属于政策性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其事故申报、调查核实与认定、保险理赔等按保险合同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因人工养殖、经营、利用及运输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相关法律法规由侵权责任主体负责赔偿,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损失认定等相关工作。县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农业农村、卫健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调查核实,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急处置、救助和补偿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各类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景区、林场、农(牧)场、矿山等管理运营主体应当配合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管理运营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情况的调查、核实、补偿工作。
第三章 资金保障和紧急避险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费用由县财政负责筹措。
在具体落实补偿时,应优先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补偿。鼓励林区群众投保野生动物致害商业险。
第六条在陆生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造成陆生野生动物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正在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陆生野生动物,有关部门和个人可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包括击毙在内的应急控制或紧急避险措施,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局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 补偿标准及原则
第七条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补偿:
(一)从事日常生活和生产的人员在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造成损毁的;
(三)对合法圈养的或在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饲养的牲畜家禽、特种养殖动物造成死亡的;
(四)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毁的;
(五)为避免或减轻陆生野生动物对公民人身安全威胁,采取应急控制或避险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条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挑逗或者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
(二)从事非法狩猎等违法活动的;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禁入区域,或者经批准进入后不遵守保护地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在非依法承包、经营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造成损毁的;
(五)在非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饲养牲畜家禽、特种养殖动物的;
(六)现场核查不能认定为野生动物致害或者无法核定财产损失数额,且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规定不予补偿。
第九条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员身体伤害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额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全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造成人员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最高额为受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造成人员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最高额为受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定的伤残等级,按每一级10%(如:一级100%,二级90%……十级10%)的比例进行分级计算。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补助实际支付医疗救治费、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为上年度全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四)属于医保和商业险报销和赔付的医疗救治费用,以及治疗非本次致害受伤及疾病的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费补助范围。
(五)造成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损失的,损失部分按损害发生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50%。
(六)造成家禽家畜和特种养殖动物死亡的,按损害发生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50%。
(七)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毁的,补偿修复或者重置金额的50%。
(八)为避免或减轻野生动物对公民人身安全威胁,采取应急控制或避险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按损害发生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100%给予补偿。
(九)致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再享受政府其他同等性质的补偿。医疗救治费用符合医保支付政策的纳入医保支付。
第十条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并保护现场以备核查。
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终结后60个工作日内,向损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当事人应当在得知财产损害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申请,导致损害无法核实、认定的,不予补偿。
经受理机关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补偿范围的,受理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申报流程和审核审查
第十一条补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递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当面口头、电话、视频方式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一)补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受害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如有)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补偿请求事项。
(二)证明存在野生动物致害事实的相关材料、证明对被损害财产具有合法权益的房屋等不动产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等材料。
上述材料可在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时提交,也可在政府作出补偿或不补偿决定前进行补充。涉及医疗救治的,负责核实的机关可依法查阅和调取相关医疗记录,救治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补偿申请后,应当安排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现场取证工作,并于完成调查取证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情况报告。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现场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现场调查核实存在技术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请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农业农村、卫健等部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调查核实后,应当将调查情况报告在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另选其他工作人员完成调查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补偿申请,同时将调查核实结果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个人;异议部分属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修正申请材料后重新组织公示,同时将调查核实结果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个人;异议不属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个人,并继续办理补偿事宜。
申请人、相关权益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终确定的调查情况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权益人。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公示期满,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异议内容不属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现场调查情况报告、相关情况佐证材料和初步定损意见等材料提交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经审核认为无异议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定损意见和补偿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审定。经审核认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必要时可聘请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复核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根据复核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定损意见和补偿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独立作出定损意见和补偿建议有困难的,可以视情况征求县民政、财政、人社、农业农村、卫健等有关部门意见或召开专家会研究讨论。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鉴定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鉴定费用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收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定损意见和补偿建议后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同意补偿决定或者不同意补偿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县财政局通过一卡通或指定账户将补偿资金拨付给申请人。
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损害补偿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十七条野生动物致人重伤的,县卫健局应当及时协调辖区医院对受害人实施紧急医疗救助。辖区医院对受害人的救治采取先治疗后结算方式,不得因治疗费用问题拖延、推诿。因野生动物致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在政府作出正式补偿决定前,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可以依规向县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及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应说明情况并主动回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主要致害野生动物物种特点,结合区域、季节、人口分布及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必要的预防措施,如改变种植结构、设置围栏、生态移民等,配套预算相关经费,建立长效机制以减轻野生动物危害。对局部成灾物种,可在科学调研基础上,按程序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种群调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到落实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中应当勤勉尽责,有弄虚作假、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串谋骗补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