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陈:
你不服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1月6日向宣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宣汉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府复决〔2023〕20号)。
依据你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本机构于2024年1月4日通过EMS方式(邮件单号:1281876528957)向你进行邮寄送达,邮政快递未能妥投,将信件退回本机构。同时,经本机构多次尝试联系你均未成功,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府决〔2023〕20号)。
请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宣汉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股(地址:四川省宣汉县东乡街道衙墙街1号403室,联系电话:0818-5222278)领取,逾期未领取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公告期满后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府决〔2023〕20号)
宣汉县司法局
2024年1月9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府复决〔2023〕20号
申请人:李陈,男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宣汉县东乡街道牌立湾67号
法定代表人:张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6日收悉,经审查,于2023年11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上级于2023年6月12日转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一直未告知举报情况。直至复议之日,申请人未收到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告知该举报事项是否对其给予奖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行使监督权,依法提出申诉,并建议将该办案人员予以开除,踢出执法队伍。如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前往复议机关所在地核实身份,复议机关承担申请人前去配合核实身份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车票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也可以采用其他高效便民的方式进行核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将“关于‘猫耳朵商品参数标注无糖’的回复”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给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依法维持。
1.被申请人对投诉内容处理正确,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网络食品销售商品参数标注为无糖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6月13日被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经审查,受理了该投诉。2023年6月16日15点21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猫耳朵商品参数标注无糖”的补正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号1201914214737),通知其补正确认商家违法证据材料,以便被申请人及时确认受理该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就向申请人告知了受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之规定,处置及时,程序合法。
2023年6月28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之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采取终止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处理正确,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发现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该产品标签内容与商品参数标注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分别处理。2023年6月15日,经实地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吴氏远久猫耳朵82g锅巴肥肠酥休闲零食现货,发现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宥溢食品”店铺,上架了一款名为“吴氏远久四川猫耳朵82g锅巴肥肠酥休闲零食网红怀旧办公室小吃”商品参数标示“无糖”字样,未发现上传商品外包装及配料表。经调查,申请人投诉的食品已销完,无库存,不清楚该款食品配料表上是否含糖。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包装信息无商品品名,无法确定其所购买商品和商品包装信息二者存在关联,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供完整的商品包装信息(含商品品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单号:1234018822837)将“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猫耳朵商品参数标注无糖’的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明确告知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经查询快递详情,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6月18日、2023年7月7日签收单号为EMS1201914214737、EMS1234018822837的快递。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应当被支持,理由是被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的前提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目前并无相应规定;告知奖励或者予以奖励的前提是对举报人实行奖励,本案中并没有对举报人实行奖励,不负有告知或奖励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宥溢食品”店铺内宣传产品“吴氏远久四川猫耳朵 82g锅巴肥肠酥休闲零食网红怀旧办公室小吃”无糖,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6月13日,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线索移交被申请人予以核查处理。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该公司证照齐全,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宥溢食品”店铺上架的“吴氏远久四川猫耳朵82g锅巴肥肠酥休闲零食网红怀旧办公室小吃”已售罄,商品参数标示“无糖”字样,但未上传商品外包装及配料表。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包装信息不全,无法确认商品品名,亦无法确定所购商品和商品包装信息二者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猫耳朵商品参数标注无糖”的补正通知书》(快递单号:1201914214737),通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正所购商品完整的商品包装信息(含商品品名)相关材料。2023年6月18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3年6月28日,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7月4日,因申请人未提供补正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市场监管﹝2023﹞第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猫耳朵商品参数标注无糖”的回复》(快递单号:1234018822837),明确告知其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2023年7月7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2.投诉(举报)信;3.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4.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店铺内在售商品库存信息截图;5.《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猫耳朵商品参数标注无糖”的补正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单号截图;6.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拒绝调解的说明;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猫耳朵商品参数标注无糖”的回复》及EMS特快专递单号截图;8.《不予立案审批表》;9.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宥溢食品店铺网购食品记录及商品参数截图、商品标签照片、宥溢食品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10.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陈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收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6月15日对线索进行了实地核查,发现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宥溢食品”店铺上架的“吴氏远久四川猫耳朵82g锅巴肥肠酥休闲零食网红怀旧办公室小吃”已售罄,商品参数标示“无糖”字样,但未上传商品外包装及配料表。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包装信息不全,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猫耳朵商品参数标注无糖”的补正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正所购商品完整的商品包装信息(含商品品名)相关材料。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7月4日,因申请人未提供补正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猫耳朵商品参数标注无糖”的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行为的法定职责,符合前述规定。
从本案来看,在投诉问题上,申请人明显已知悉了相关处理结果,且未在本案中提出诉求,故本机关不再赘述。在举报问题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因涉案产品已售罄,申请人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遂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3年7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虽然被申请人在《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猫耳朵商品参数标注无糖”的回复》中表述的是:“你邮寄关于猫耳朵参数标注为无糖的信件,我局已收悉,现就你投诉的事项回复如下……”,但在回复中载明了“……截至2023年7月4日,我局未收到你的补正材料,加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川鑫狼腾商贸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故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处理”,此内容是对申请人举报情况的明确告知,申请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保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陈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