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罗前进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其举报奖励,于2023年6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7日收到该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发出了补正通知,申请人于7月4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根据行政奖励的赋权性质、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立法精神等角度出发。对申请人举报“宣汉某购物店”所申请的举报奖励,应适用《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里的较大罚没数额。对申请人举报“宣汉县某公司”的举报奖励,应当适用《四川省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奖励申请书”的回复》正确适当,程序合法。2.申请人复议请求无理,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错误,建议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26日在宣汉县某公司购买了香蕉、虫草花,消费金额分别为9.5元和12.8元。后于2023年1月26日21时04分和21时14分以及2023年2月2日12时20分和12时24分,四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别投诉和举报宣汉县某公司销售的虫草花、香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于3月30日对宣汉县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17.18元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于2023年1月26日在宣汉某购物店两次购买酸奶,消费金额分别为12.1元和12.8元。后于2023年1月26日20时45分和20时48分以及2023年2月2日,三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和举报宣汉某购物店销售过期酸奶。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于3月30日对宣汉某购物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9.5元并处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奖励申请书》,称自己曾举报宣汉县某公司、宣汉某购物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查处,根据相关规定要求举报奖励。申请人于6月14日作出《关于对“举报奖励申请书”的回复》,认为其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另查明,申请人以宣汉县某公司为被告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诉讼,2023年4月23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返还申请人购物款12.8元,赔偿申请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举报奖励申请书》复印件;2.《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举报奖励申请书的回复”》复印件;3.申请人对宣汉县某公司投诉单2份、举报单2份,对宣汉县某购物店投诉单2份、举报单1份;4.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市监处罚〔2023〕272号、宣市监处罚〔2023〕274号)复印件;5.宣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川1722民初1898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目前,《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尚未发布实施。被申请人在实践中,考虑到区域经济条件,主要参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中对较大数额罚没款的划分标准,即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的属于较大数额罚没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未达到上述标准,同时,从两个案件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虑,也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案件。
申请人提出的应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及《四川省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给予举报奖励,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四川省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已于2021年12月1日废止,因此被申请人适用《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另申请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将宣汉县某公司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实申请人自己属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一)...(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的规定,申请人属不予奖励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罗前进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