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告知其举报的“宣汉某购物店销售过期酸奶”内容不服,本机关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且符合程序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宣汉某购物店”销售过期酸奶。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处理决定:已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立案调查”是一个进行中的过程,但是被申请人已经结案并告知:已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自相矛盾,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依法维持。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的举报(编号:1511722002023020296718690),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26日分别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宣汉某购物店销售过期酸奶两次,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作出的回复“已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3年1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宣汉某购物店销售过期酸奶的情况,指派行政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30日依照法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实地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处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酸奶机鲜牛奶等食品,依法作出《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宣市监强制(2023)41号),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升装百鲜牛奶1盒、220克装芦荟酸牛奶2盒)予以扣押,并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2个工作日就立案,是在规定的时间内,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3年1月30日立案,2023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已立案调查”的回复,在第2个工作日就告知了申请人立案决定,并无超期,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不存在程序违法。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适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因果关系,依据的法律条款不恰当,混淆概念,不应支持。一是申请人混淆了行政处罚程序和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的概念,“立案调查”是行政处罚程序,表示违法行为被追究,正式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不是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要求“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正是依此规定回复,并不自相矛盾。“立案调查”相对于行政处罚程序往往意谓开始,相对于投诉举报处理意谓结束。二是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是确认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违法,而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则是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无因果关系,论据不能证明论点。三是申请人适用废止了的法律条款否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与《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内容完全不一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内容为:“宣汉某购物店销售过期食品,要求依法处罚并给予举报人奖励”(编号为:1511722002023020296718690)。因申请人于2023年1月26日就“在宣汉某购物店购买到过期酸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于2023年1月30日对宣汉某购物店进行了实地检查,经查,认为宣汉某购物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随即作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于当日作出立案审批,决定予以立案调查。所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基于已立案的情况,于2023年2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和回复反馈截图;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因申请人2023年1月26日就“在宣汉某购物店购买到过期酸奶”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对该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作出了立案决定。后申请人又于2023年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已立案的事实,于2023年2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立案。
综上,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既投诉又举报,并且是在已知被申请人对该事项“立案调查”的情况下再进行举报,该行为有悖于普通个人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或提供违法线索而进行举报的目的,浪费了行政资源;且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反法律规范等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以及后续处罚等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但此案中,被申请人未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服,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