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宣汉县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日
宣汉县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缩小城乡医疗救助差距,充分体现医疗救助标准合理性,切实解决贫困群众医疗困难,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水平,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08〕420号)和达州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达市民发〔2010〕32号)文件精神,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民政局主管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以本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总额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民政局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各乡镇卫生院、县医院、县中医院、县二医院(南坝)、县三医院以及县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民政局颁发的低保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民政局颁发的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三)持有县残联颁发有残疾证的残疾对象;
(四)享受民政局定期定量补助的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
(五)其他城乡低保边缘贫困家庭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采取资助城乡民政救助对象参合、参保救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大病救助等方式进行,实行城乡救助对象同一标准救助。
第七条 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五保对象、认定孤儿按每年个人缴纳参合费标准给予全额救助,用于参加当地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个人不再另缴参合费。
第八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城乡低保对象,按政策规定每年个人缴纳参保、参合标准给予适当救助,用于参加当地当年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门诊救助
(一)救助对象及标准:
对城市低保对象和60年代初精简退职人员(定救人员),经定点医院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规定的甲类用药处方”需门诊购药服用治疗慢性病的按药费的80%予以救助,但每人每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元,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二)救助程序:
本人申请,凭低保证、定救证(复印件,乡镇盖鲜章),并附定点医疗机构每次看病就医处方及门诊医药发票,交乡镇低保中心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方可享受门诊救助。
第十条 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享受住院救助,必须到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特别是农村五保对象患病后只能在户籍地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确需转入上一级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前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申请同意并完善好审批手续及相关材料后,方可到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入院手续由患者本人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否则一律不予救助。
(一)重点对象住院救助:
1、城乡低保对象和60年代初精简退职人员(定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参合、参保、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相关部门补助和社会捐赠的资金后,在可报销范围剩余自负医疗费用按45%救助,但每人每次最多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全年多次住院累计救助不超过6000元.
2、农村五保对象住院救助
农村五保对象在定点救助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后,剩余医疗费用按90%救助。
(二)一般困难群众住院救助:
一般困难群众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参合、参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补偿)的费用、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相关部门补助和社会捐赠的资金后,在可报销范围剩余自负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以上的按40%救助(3000元以下的不予救助),但每人每次最多救助标准不超过2500元,全年多次住院累计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
有固定生活来源且医疗费又能报账的单位在职、离退休的困难职工住院医疗费可报销范围剩余自负部分8000元以上的给予每人每次救助2500元,全年多次住院累计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8000元以下的不予救助)。
(三)特殊情况住院救助:
1、对正常分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但因分娩所引起的其他并发症,其医疗费开支特别巨大,在可报销范围自负部分医疗费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且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在当年度内可酌情给予一次性医疗救助3000元。可报销范围自负部分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下的不予救助。
2、对农村未参合,城镇未参保的困难群众,无论患何种疾病,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按其医疗费用总额的30%救助(5000元以下的不予救助),但每人每次最多救助标准不超过2000元,全年多次住院累计救助标准不超过4000元。
(四)需提供的审批材料:
1、农村户籍已参合的民政救助对象需提供个人申请,《宣汉县新农合住院补偿表》(盖鲜章),患者出院结账本人留存收据第二联(原件)、出院证明、本人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等复印件(乡镇盖鲜章)和《宣汉县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2、城镇户籍已参保的民政救助对象需提供个人申请,《宣汉县医保人员(门诊)医药费审核单》或《宣汉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盖鲜章),患者出院结账本人留存收据第二联(原件),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身份证、低保证等复印件(乡镇盖鲜章)和《宣汉县城市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3、五保户附《宣汉县五保对象大病住院(转院)申请表》;
4、其他困难群众同时提供乡镇特困证明;
5、未参合参保的救助对象需提供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每天用药清单、费用结算票据,一并报乡镇民政办。
各乡镇于每月10日前报县民政局审批,按月发放救助金。
第十一条 特困精神病患者住院救助
(一)救助对象及标准:
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和一般困难群众中肇事肇祸严重精神病患者住院后,且家庭特别困难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经参合、参保报销补偿后,剩余自负部分医疗费给予每人每次住院医疗费救助最多不超过5000元,全年多次住院累计救助标准不超过10000元。
(二)救助程序:
由精神病患者监护人申请,村委会(社区)出具证明,其他所需材料按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
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家庭成员、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人员以及其他因患重特大疾病难以自付医疗费且家庭困难人员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参合、参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补偿)的费用、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相关部门补助和社会捐赠的资金后,对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以下重特大疾病种类及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医疗救助。
(一)重特大疾病种类:
(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
(3)脑中风(4)重大器官移植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6)终末期肾病(尿毒症)
(7)肢体缺失(8)急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9)良性脑肿瘤(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11)原发性肺动脉高压(12)深度昏迷
(13)瘫痪(14)心脏瓣膜手术
(15)严重阿尔茨海默病(16)严重脑损伤
(17)帕金森病(18)III度烧伤
(19)恶性葡萄胎(20)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21)语言能力丧失(22)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
(23)主动脉手术(24)多样性硬化
(25)胰岛素依赖性糖尿病(26)严重急性胰腺炎
(27)植物人(28)系统性红斑狼疮
(29)耐多药肺结核(30)血友病
(31)甲亢病(32)艾滋病机会感染
(二)救助标准及程序:
1、救助标准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患规定范围内的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参合参保(报销补偿)、部门补助、社会捐赠等各种资金后,对剩余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给予基数救助3000元,减除1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10%的比例救助。但每人每次最多救助不超过10000元,全年多次救助最高标准不超过20000元。
2、救助程序
(1)本人申请,村委会(社区)出具证明,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诊断病历、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属低保户、五保户、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的需提供相应证件(复印件),其他对象还需提供乡镇特困证明。
(2)住院救助金仅限救助对象本人住院使用。
第四章 不予救助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二)因工伤、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斗殴、吸毒、民事纠纷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四)因美容、矫形造成生理缺陷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五)因正常分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六)因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七)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八)救助对象未严格履行医疗救助程序或弄虚作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九)上年度住院医疗费(以新农合、医保局报账日期为准)超过次年2月底的和资料不全的不予救助。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县本级财政年初根据上年度城乡医疗救助的实际支出和财力安排预算;
(二)上级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发行福利彩票公益金留存本级的15%及其他渠道筹措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及发放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实行专账核算。所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金专项用于医疗救助。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审批的医疗救助金额,审核后及时将救助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拨付各乡镇民政办公室,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的实施与管理。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审批和救助金的发放。负责对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进行指导及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并将城乡医疗救助申请条件、程序及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要落实救助配套资金,每年初纳入预算,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和用药目录、诊疗目录的使用,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抓好困难群众参合工作。
第十九条 县人社局负责做好城市困难群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报销审核工作,抓好城市低保人员的参保工作。
第二十条 县审计局要依法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医疗救助材料审核,按时上报,不允许个人擅自上交材料,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调整工作单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得救助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疗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五条 对医疗机构出据虚假住院证明、费用凭据和材料的,由相关部门对涉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追究其责任。因医疗机构出据虚假住院证明、费用凭据和材料而骗取的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材料医疗机构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医疗机构如数赔偿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上缴县财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并对弄虚作假的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宣汉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八条 原《宣汉县统筹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