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来源:县财政局
发布日期: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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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创新财政支出方式,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促进我县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居民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4〕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强化绩效理念,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不断完善体制机制,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使购买服务逐步成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  县财政局在县政府领导下牵头推动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县财政局会同县委编办、县民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审计局等部门,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县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本县各级国家机关。

第六条  本县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七条  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管理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得作为购买主体。

第八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十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失信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完善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经费保障、机构编制、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养老保险等方面政策的衔接机制,推动事业单位改革逐步深入。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培育社会组织发展相结合。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购买主体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民生保障、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事项。对非盈利公益性公共服务项目,应面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

第十三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四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属于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突出公益性和公共性。购买事项应在经济、技术上可行,购买成本合理,能够体现结果导向要求。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事项外,政府购买服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服务事项:

(一)基本公共服务。教育、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交通运输、农业服务、资源环境以及公共安全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区事务、法律援助、社工服务、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和社会组织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资格认定和准入审核、行业投诉处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和技术性事项。法律服务、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政府维持自身正常运转所需服务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服务以及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七)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及其他省级部门编制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及时发布全县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指导县级部门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凡纳入指导性目录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对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以及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安排资金的项目,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都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购买主体均需按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编报内容。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根据指导性目录,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政府采购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县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局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计划的审核,核定后的政府购买服务计划,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购买主体。

第二十二条  将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事项调整为以购买服务方式提供的,应当将相关经费预算由事业单位调整至购买主体管理。

第六章  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要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服务需求、目标要求等购买需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会同县财政局建立科学的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和项目定价体系,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制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购买需求。重大服务项目的购买需求,购买主体应组织专家论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公开征询意见。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项目,其购买需求应根据有关规定或视需要召开听证会,征询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县财政局下达的政府购买服务计划,结合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前提下,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购买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服务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对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适用政府采购的项目,因特殊情况拟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须经县财政局

报送县人民政府授权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服务采购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采购人应根据内控制度,按照公平、效率原则自行确定承接主体,适用《宣汉县中介服务网上超市工作方案》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七章  合同管理与履行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确定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契约化管理和信息公开要求,签订购买合同,公开相关信息。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应按照购买文件及协商确定的事项,及时签订书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延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匹配的前提下,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承接主体不得将合同转包。经购买主体同意或在购买文件中明确的,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分包履行的,承接主体就购买项目和分包项目向购买主体负责,分包项目的承接主体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服务项目实施进度。承接主体实施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及时组织对承接主体履约情况的检查验收,并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建立健全体现项目特点和要求的绩效指标体系,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开展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控制和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绩效。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应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纳入预算绩效管理范围,按照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负责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可引入第三方评价,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对重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县财政局可进行绩效再评价。

第三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应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对购买服务项目的资金使用、服务质量以及公开透明程度等进行综合、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和确定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财政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财政局、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涉密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宣府办〔2016〕31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关于《宣汉县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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