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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宣汉县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宣汉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宣汉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县住建局     发布日期:2024-04-24     点击数: 人次

宣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宣汉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宣汉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反馈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城乡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保障处置体系平稳运行,稳步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宣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宣汉县财政局结合工作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宣汉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宣府办〔201849号)《宣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宣府办〔201953号)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4424—524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3265641460@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宣汉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或《宣汉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汉县蒲江街道石岭大道104号宣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污水垃圾建设管理办公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宣汉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或《宣汉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

三、将有关意见也可电话反馈至15182811675。

附件:1.宣汉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

            2.宣汉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8版)

            3.宣汉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政策解读

            4.宣汉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

            5.宣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9版)

            6.宣汉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政策解读


 

附件1

 

宣汉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全县卫生环境,保障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1〕50号)《四川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建设指南(试行)》等规定和指导精神,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垃圾,是指城乡居民或团体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乡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建筑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乡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置过程中所需费用,主要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置所需的费用。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四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全县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学校、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省、市属单位,外地驻宣单位,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等,以下简称“单位”)、城乡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有偿保洁清扫服务的,除支付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外,还应缴纳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及特殊学校在校学生,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持有特困证明的困难户、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孤儿、残疾人、敬老院、福利院、光荣院、军干所免缴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征收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县住建局为全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体,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组织协调、任务分解、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按照利于提高收缴效率、降低收取成本及方便缴纳原则,可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按月、按季或按年代征,县住建局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报县财政局备案。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所征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缴至县税务局专户。县财政每年按委托代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实际入库额的3%给予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十条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方式和标准据实征收。

(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户0.2元/立方米,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代征。

(二)使用管道燃气的酒楼、餐厅(馆)、早餐小吃门店等餐饮娱乐业和宾馆、旅店、招待所及生产性企业等,按每户0.3元/立方米,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代征。

(三)未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户5元/月,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代征。

(四)未使用管道燃气的生产经营性企业等,按在职职工人数计算,每人5元/月,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代征。

(五)未使用管道燃气的经营企业、门店等(含个体工商户)按经营面积计征,每月每户0.7元/平方米,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代征。

(六)医疗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门诊、住院部、办公区域建筑面积计征,职工住宿面积不得计征,每月0.6元/平方米,由县卫健局督促缴纳。

(七)汽车客(货)运站、港口码头等按办公、候车(船)大厅、站内停车场面积计征(车站不得向旅客及车主直接收取),每月1.5元/平方米,县城区内由县交通运输局督促缴纳,其他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代征。

(八)农贸市场等按市场面积计征(不包括市场内固定门市面积),直接向市场经营者收取(不得向进驻市场内的摊点、摊位等商品经营者收取),每月1.2元/平方米,由代管单位督促缴纳,无代管单位的由辖区政府负责代征。

(九)基建工地等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征,在开工时由施工单位一次性缴纳,2元/平方米,县城区内由县综合执法局督促缴纳,县城区外由辖区政府负责代征。

(十)洗车场、公共用地停车场等每个营业场所50元/月,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代征。

(十一)各类学校(包括公办、民办学校,不含党校)等按照学校教学、办公、学生宿舍、学生食堂用房建筑面积计征,全年按10个月计算,由学校支付但不得将其收费额转嫁至学生,每月0.2元/平方米,由县教育局督促缴纳。

(十二)辖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社会团体等的办公驻地(含部队、党校,不包括各类学校、医疗机构)按在职职工人数计算,每人5元/月,由县财政局督促缴纳。

(十三)影剧院每家300元/月,由县文化体育旅游局督促缴纳。

(十四)展销会等500元/天,由县综合执法局督促缴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已开户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含暂住人口)、酒店等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管道燃气企业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单独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的票据;其他代征单位和各乡镇收取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县财政国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于每季度末前将上季度代征情况汇总报送县住建局。

第十四条发改、财政、住建、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审计应当依法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管理规范、使用合理。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截留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报纪监委或司法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缴纳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对逾期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等相关规定,对单位处以应缴纳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自征收之日起,乡镇(街道)同步终止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宣汉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24年  月  日(文件发布30日后)起施行,有效期5年,《宣汉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宣府办〔2018〕49号)同步废止。 

 

附件2

 

 

 

 

 

 

 

 

 

 

 

 附件3

 

宣汉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1〕50号)《四川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建设指南(试行)》等规定和指导精神,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起草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全县卫生环境,保障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主要内容

共分为总则、征收范围、征收方式及标准、监督管理、附则等5部分。

(一)总则。明确了制定目的、政策依据,对城乡生活垃圾和城乡生活处理费定义进行了阐释。

(二)征收范围。主要就征收范围和减免对象进行了明确。

(三)征收方式及标准。主要就征收主体、征收方式、征收标准进行了明确。

(四)监督管理。主要就征收票据、使用管理、代征要求、监督检查、拒缴处罚进行了规范。

(五)附则。主要就答疑责任单位、施行日期、有效期进行了明确。 

 

附件4 

宣汉县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乡污水处置体系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和《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办法》(川环规〔2024〕1号)等规定及省市关于建立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机制相关精神,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污水处理费是生产生活排放的废水经污水处理系统循环处理和污泥规范处置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按“污染者付费”原则,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城乡区域,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环境保护税。

向城乡排水以及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乡排水以及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对县民政局认定的城乡特困人员和孤儿家庭免征污水处理费;对县民政局认定的城镇低保家庭实施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征收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县住建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水务局、县审计局、县民政局、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城乡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使用合理、管理有序。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县住建局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按月征收。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县水务局督促缴纳。县水务局应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条 县住建局、县水务局应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并抄送县财政局。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县住建局、县水务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一条县住建局及其委托的县水务局和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等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严禁擅自减、免、缓收,确保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征收。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三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建局、县水务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项目对地下水再利用后排放的,按施工规模人员定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和工期确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对企业(含工业园区、开发区)排放污水,进入城乡污水收集管网,并由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经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局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其收费标准按照非居民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用(排)水量值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五条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城乡区域,其计征标准按国家最新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县住建局、县水务局、县财政局应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县财政国库。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全县城乡污水处置体系的建设、运维和污泥无害化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乡污水处置体系正常运营的,县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代征手续费按委托代征单位征缴入库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列入污水处理费支出。

第十九条 县财政局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置体系运维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住建局需根据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无害化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置体系运维费支出预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县财政预算执行。

县住建局需根据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置体系运维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住建局根据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置体系运维单位职责履行情况,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运维费。县财政局应及时、足额拨付运维费。

第二十一条县住建局和县财政局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置体系运维单位应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和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置体系运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县住建局和县财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置体系运行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与运维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宣汉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从2024年XX月XX日(文件发布30日后)起施行,有效期5年,《宣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宣府办〔2019〕53号)同步废止。

 

附件5

 

 


 

附件6

 

宣汉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依据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和《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办法》(川环规〔2024〕1号)等规定及省市关于建立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机制相关精神,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起草目的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乡污水处置体系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三、主要内容

共分为总则、征收范围、征收方式及标准、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6部分。

(一)总则。明确了制定目的、政策依据,对城乡污水处理费定义进行了阐释。

(二)征收范围。主要就征收范围和减免对象进行了明确。

(三)征收方式及标准。主要就征收主体、征收方式、征收标准、违法处罚进行了明确。

(四)使用管理。主要就入库方式、使用方向、处置体系运维保障方式、预算管理、考核监督、公示公开等进行了规范。

(五)法律责任。主要就违反财经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挪用、故意提高征收开支成本、拒不缴纳、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等行为处罚进行了明确。

(六)附则。主要就答疑责任单位、施行日期、有效期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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