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府复决〔2022〕7号)
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府复决〔2022〕7号
申请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公安局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清)行罚决字〔2022〕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清)行罚决字〔2022〕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3日下午,堂弟符*平邀请国土局工作人员到宣汉县清溪镇*村*组*号旁边实地查看宅基地情况。当时在场的有国土局工作人员二人,符*华,符*亮、吴*珍、符*平、符*梦、符*杰和申请人本人等。大家在申请人家的西面上坡的空地(以前是房子,现在是空地)上沟通审批宅基地事宜。此时,第三人就从家中走出来并往大家站的地方走过来,嘴里开始发各种牢骚,当时大家并没有人理会。第三人就开始各种辱骂,国土局工作人员看到情况不对,就往南走了大约50米,大家也就跟着一起过去。第三人见状也一起跟了过来,嘴里还是一直不停的骂人。当申请人和国土局工作人员聊到自家的房屋情况时,第三人就开始对申请人辱骂,申请人并没有予以理会。第三人就随即到人群中辱骂,村干部符*华予以劝说。国土局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结束后,大家各自离开时,当申请人走到岔路口洗台处时,第三人也往回家的方向走,走到申请人家拦鸡的竹篱笆旁边,就开始拔申请人家的竹篱笆。申请人于是往第三人的方向走去,边走边对其进行口头阻止。第三人见状就把拔好的木棒(大根直径5cm左右)拿在手里,当申请人下去站到她面前时,第三人拿起手中的木棒向申请人头打来、打了两棒。随后,申请人就用手去抢木棒。在争抢过程中,申请人抓住第三人的衣服,此时第三人丈夫符*杰从洗台处快步下来把申请人推倒后,便走到洗台处观望。第三人随即用拳头使劲打申请人胸部(做过开胸手术,打在手术伤口上),申请人抓住第三人的手,阻止被殴打。堂弟符*平前来拉架,第三人丈夫符*杰在旁边见有人过来劝架就大声喊:“大家不要拉,让她们好好打”,第三人咬住了申请人的小腿(小腿被咬出血,同时有圈明显齿痕),后经大家劝说才松开。随后在大家的帮助下把申请人送到**诊所,后因无法诊治,由120急救车将申请人送到宣汉县医院医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1.认定不清,定性不符合事实,正当防卫错误定性为互殴;2.出警时间不及时。报警后多次催促警务人员才到现场;3.没有第一时间做任何笔录,没有对围观群众取证,也没有做伤情取证;4.伤情鉴定严重不合情理,不合法,而且第三人造成申请人一方为轻微伤,却未受到任何处罚。等申请人出院后才去做伤情鉴定,申请人未看到伤情鉴定报告;5.办案程序违法,在不识字的情况下口供未告知申请人,让申请人签字,导致做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行政裁决;6.执法中阻止申请人取证,不准录像,录音,手稿笔录也不让申请人看;7.警察打击报复。6月6日第一次调解后,第三人同意赔偿申请人部分医药费,但申请人深感不合理,多次打12345电话投诉,结果现在直接不调解,只给申请人开了罚单,没有对事情做处理,打电话去问也不告知,以事多忙为由挂电话;8.扭曲事实,包庇肇事者。12345回访告知是因为土地边界问题打架,与事实严重不符;9.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函便两次传唤申请人。当时申请人身体很虚弱,派出所工作人员完全不顾,执意单独带走申请人;10.符*杰(第三人丈夫)也应受到相应的惩罚。第三人丈夫故意把申请人推倒后让第三人继续殴打申请人,之后人家劝架时,第三人丈夫再次阻止劝架人员,让双方继续打;11.第三人是否受到处罚,无人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李某某等人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5月23日15时许,清溪镇相关干部在宣汉县清溪镇*村*组符*平老屋基处测看屋基时,李某某与杨某某在现场因两家住房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被村干部劝开。后李某某与杨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以过路不便将李某某在两家过道之间用木板、竹竿等东西围成的栅栏一部分用手损坏,李某某上前去用拳头殴打杨某某的上半身一两拳,杨某某便用一根竹棍(黄金棍)打了李某某一两棍。杨某某、李某某两人互相推攘至倒地,后仍在地上互相撕打。符*平赶到现场上前劝阻但无果。在地上,李某某用拳头打杨某某头部两三拳后,杨某某用嘴咬李某某的小腿,符*平便再次上前劝架,此时杨某某和李某某才被劝开。尔后村干部等人到达打架现场时,杨某某与李某某两人均已停止打架,见双方都有伤势,便叫两人均到医院检查治疗,并找车将李某某送至**街道诊所进行治疗伤势。17 时许,宣汉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接到 110转该警情后,民警对该警情进行了电话核实,通过了解打架早已结束,村干部正陪同李某某在**街道诊所,于是民警通过坐船到了**街道诊所找到了李某某,民警当即联系县医院120救护车,在民警和村干部的共同努力下将李某某搀扶坐船至清溪码头并送上救护车,让李某某在县医院作进一步检查。
二、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2022年5月23日17时许,我局民警联系村干部和李某某后,在**街道诊所找到了李某某并对咬伤的左小腿拍照固定证据。当场口头询问李某某时,李某某情绪激动还称自己心脏以前动过手术的心里不舒服。随即民警安抚李某某并拨打120救护车,与村干部一同将李某某送上120救护车,县医院由等待的村干部予以接应。随后我局民警积极开展调查工作,在当天找到杨某某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还对杨某某受伤情况进行拍照固定证据,通过初步调查后当晚对该案件进行了受案处理。5月24日、25日对相关的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25日下午民警至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楼*号病房对正在住院的李某某进行询问调查,李某某丈夫符*国在病房一直照顾李某某,询问完毕后,李某某称自己没有文化不能写名字,随即民警逐字逐句给李某某慢慢地读了一遍笔录,李某某对民警所记录的内容予以了肯定,在民警代签其姓名的情况下,李某某在其姓名上进行了捺印。26、27日民警又对该案件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询问以及其他调查工作。鉴于双方当事人是邻居又是亲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并非必须应当调解)。派出所于6月6日上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近4个小时的调解,双方均无让步和解,而且双方均表示不再进行调解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对方的法律责任,民警并当场告知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并告知了双方当事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6月6日下午民警让李某某和杨某某进行了案发现场的辨认,并叫双方当事人将住院的伤情病例等资料带上为次日进行伤情鉴定做好准备。6月7日民警将李某某和杨某某带至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让法医对两人的伤势进行伤情鉴定。2022年6月16日上午民警将鉴定结果才拿到,当日下午在派出所对李某某、杨某某告知了双方伤势均为轻微伤的情况。鉴于双方当事人再无和解的条件下,派出所将案件给县局法制大队和局领导进行了详细汇报,于2022年6月2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21日通过县局最终审核审批,决定对李某某、杨某某均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该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宣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李某某、杨某某均处罚款500元。
综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申请的事项、理由,于法无据。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公(清)行罚决字〔2022〕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经释明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妯娌关系,互为邻居。双方家庭向来因琐事素有矛盾。案发约半月前,申请人因担心第三人家的鸡、鸭毁坏其种植的菜园,用三块木板等材料筑起竹篱笆将双方房屋中间的小路一分为二,致第三人家庭认为行走不便,心存间隙。2022年5月23日下午3时左右,符*平邀请清溪镇国土所、农技站、*村委会等干部在宣汉县清溪镇*村*组*号到“符*平老宅基地”处实地查看时,第三人因小路被栏的事情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村干部符*华上前劝阻后,双方暂时分开。当第三人行至双方房屋中间的路上时,第三人将申请人用来栏出边界的三块木板弄倒。申请人随即使用拳头,第三人顺手拿起拦路的竹棍先后朝对方身体击打。申请人在争夺第三人手持竹棍时,双方各自抓扯住对方衣服倒在地上翻滚,且互相推攘。当摩托车驾驶员桂*阳在公路调转车头时,见有人打架(此时申请人已压住第三人),随即向符*平老屋基的人呼喊劝架。符*平见状前来劝架,但由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无法劝开,并被碰倒在地。后双方松手被劝开后,现场发现第三人面部被殴打受伤,申请人左小腿被第三人咬伤。宣汉县公安局清溪镇派出所办案民警出警后,与村干部一同将申请人用120急救车送往县医院治疗。第三人前往清溪*卫生院治疗。申请人共花费医药费4757.95元,第三人花费2137.12元。
同时查明,宣汉县人民医院为申请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胸壁挫伤;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人咬伤);3.风湿性心脏病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窦性心律;4.凝血功能异常;5.低钾血症。宣汉县清溪镇中心卫生院为第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面部损伤;小腿损伤;大退损伤;膝关节损伤,头痛(待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另查明,宣汉县公安局清溪镇派出所办案民警于2022年5月23日17时接获报案人110受案登记指令(宣公(清)受案字〔2022〕1574号),并于当日制发《受案回执》。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宣公(清)立字〔2022〕1156号)调查该案件。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当日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也分别让申请人、第三人及第三人丈夫符*杰对现场进行了指认。2022年6月6日,清溪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22年6月7日,宣汉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委托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于2022年6月13日和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调查询问期间,对于申请人、第三人不具有阅读能力的情况,均由民警当面阅读,当事人予以按手印确认。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宣公(清)行罚决字〔2022〕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宣公(清)行罚决字〔2022〕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申请人和第三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5.申请人缴纳罚款的银行流水;6.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7.被申请人立案决定书和呈请立案报告书;8.第三人和五位证人的询问笔录;9.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伤情照片;10.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出警处警照片、询问照片、调解照片、宣读照片;11.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本机关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宣汉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处理该案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系妯娌且邻居关系,因两家间的小路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攘互殴,致双方受伤,申请人认为自己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足。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从本案看,申请人和第三人互相殴打,双方都在追求非法损害对方的结果,因而从根本上不构成正当防卫。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第七十七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2022年5月23日17时,清溪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立刻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履行了行政行为。由于接到报案时申请人和第三人已经结束殴打行为,派出所将申请人送上120救护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5月23日-27日,对申请人和证人开展了询问和其他调查工作。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无任何书面函便传唤申请人,虽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是为调查取证程序,无书面函仅对申请人询问笔录的效力产生影响,尚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申请人、第三人没有阅读能力,但民警询问后对其进行了宣读,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6月16日派出所民警将《鉴定意见书》内容现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申请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5月26日和6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让第三人丈夫、申请人、第三人对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调查程序,事实认定清楚。
为确保该案能够和谐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以及《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调解一般为一次…”的规定,2022年6月6日,清溪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双方法律责任。2022年6月20日,清溪派出所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书面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6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人身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另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中第2条、第4条、第6-8条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第10-11条与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宣公(清)行罚决字〔2022〕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