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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汉县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字体:[ ] 日期:2008年08月20日 浏览次数: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宣府办[2008]49号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汉县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宣汉县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08年3月2日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宣汉县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的综合体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其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果、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坚持专项监察与日常监察相结合,行政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行政问责、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  监察内容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对县委、县政府的重大决定、工作部署、重要批示及上级监察机关部署、要求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县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民生工程、财政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五)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六)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三)是否建立统一的对外办事窗口,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并实行首问责任制; 
  (四)是否依法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做到办事公开; 
  (五)是否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任务和目标; 
  (六)办事程序是否合法,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七)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或者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四)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五)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包括:初查、立项(立案)、检查(调查)、结论(结案)。 
  监察机关应明确效能监察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受理、初查、立项(立案)、检查(调查)、结论(结案)等工作规程。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有关职能室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详细的监察方案。监察立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察的目的; 
  (二)监察的对象和内容; 
  (三)监察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监察组的人员组成; 
  (五)监察的时间安排; 
  (六)监察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监察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六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摘转。需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经初查,不属监察机关管辖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当出示监察机关行政监察证或介绍信。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在30日内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四章  监察方法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单位或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予以了解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将作出的《监察通知书》抄送县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宣汉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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