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府办[2008]64号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汉县电煤供应保障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宣汉县电煤供应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宣汉县电煤供应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供应的需求,根据《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等法规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电煤供应工作目标是全面完成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电煤供应计划,保证电力供给。
第三条 电煤计划下达。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电煤需求计划和我县发电企业需要,结合煤炭企业情况据实下达。煤炭开采企业按核定生产能力下达;煤炭洗选厂按核定洗选能力结合实际洗选数量下达;煤炭经营企业按经营量下达。此计划属政府能源调控指令性计划。
第四条 电煤计划执行。各煤炭开采、洗选、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政府或县电煤办代表县政府下达的计划,分月(季、年)数量,向指定的发电厂发售电煤。也可以向符合条件,受县电煤办和发电厂委托的经销商签订电煤购销合同。
第五条 电煤价格以政府指导价或购销双方协商合同价为结算依据。
第六条 县电煤办是电煤供应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生产、洗选企业扩能技改,洗选、经营企业年检,电力调度、火工产品审核等服务;负责督查电煤供应合同的执行;负责各成员单位、电力、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综合协调;负责统筹各成员单位执行电煤政策,查处违法违规,牵头督办各成员单位和责任乡镇的电煤供应保障工作,为政府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协助电煤计划的执行,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县工商、质监部门负责电煤质量检测服务和违法查处;
县物价部门负责电煤价格调控和价格违法查处;
县交警、路政、运管部门负责电煤运输车辆调度,开辟电煤运输绿色通道服务和特殊情况下按政府安排设卡检查;
县国土、煤监、安监部门对各生产企业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和煤炭资源整合等服务工作,督促煤炭生产企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满负荷生产;
县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火工产品审批和清缴;
县供电企业负责煤炭生产企业供电服务和按县电力主管部门指令执行停限电工作。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确保电煤计划完成:
(一)煤炭生产、经营或洗选企业不能按月计划完成电煤任务的,按规定收取下差部分的电煤供应保证金。当季或全年全面完成任务的全额退还。完不成任务的由县电煤办代购,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不能按月完成电煤任务,又不交纳保证金的,由县电煤办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向供电企业下达停(限)电指令;电力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向煤炭生产(洗选)企业下达停电通知,3-7个工作日内停(限)电到位。县公安部门同时停供和清缴停(限)电煤炭企业的火工产品。有关产煤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执行停(限)电指令、清缴火工产品和县电力执法大队依 法查处违法供用电案件。
(三)县经委、国土、安监、煤监、工商等部门在办理煤炭生产(洗选)、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应事先书面征求县电煤办的意见,对拒不完成电煤任务的煤炭生产(洗选)、经营企业停(缓)办相关证照,同时处以不超过应交电煤保证金一倍的罚款。
第九条 在电厂存煤少于极限,面临发电机组全面停产,不能保障人民生产生活用电的紧急状态下,除动用煤炭调节基金或财政资金到境外购煤外,可以采取如下直接调煤措施,保障电厂发电:
(一)对有煤不供的煤炭生产、经营(含洗选)企业,由县电煤办下达限期三日内调煤通知,相关企业必须按通知要求向电厂供煤。
(二)相关企业拒不执行调煤通知或不按通知要求执行,即可以采取直接调煤措施。
(三)直接调煤由县煤监办牵头,县公安、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配合实施。
(四)直接调运的煤炭由指定电厂组织检验员到存煤企业现场检验,并由电厂组织车队到现场运煤,其运费由存煤企业负责,在电煤货款中扣除。
(五)煤炭调入电厂后,由电厂通知相关企业结算货款。
(六)对阻拦强制调运电煤的企业,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由相关企业负责相应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未履职尽责的产煤乡镇、电煤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按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煤炭生产(洗选)、经营企业、产煤乡镇和电煤供应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完成电煤调运工作任务的情况给予表彰奖励,经费在煤炭调节基金中列支。
产煤乡镇和电煤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获得表彰奖励的,可奖励或增发本单位职工一个月基本工资,经费在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