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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汉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字体:[ ] 日期:2008年08月20日 浏览次数: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宣府办[2008]69号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汉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宣汉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


  
 
宣汉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委托申请公开的,委托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延期公开的,应说明延期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而尚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政府信息,任何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公开单位均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做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机关或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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